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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言代法的审判-《春秋》
来源:法律百科 专题:趣谈法律

在中国的封建社会,曾有一种特殊的审判原则,称《春秋》决狱,又叫“经义”断狱,即在审判活动中,除依据法律外,还可以直接引用孔子学派的基本教典——六经(《易》《诗》《书》《礼》《乐》和《春秋》),尤其是以《春秋》的语义作为判决案件的根据。

《春秋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编年史。

《春秋》决狱始于西汉中期,当时的儒家春秋公羊学派大师董仲舒是主要倡导者.董仲舒熟悉汉朝法律,认为儒家的礼义学说是分辨是非、善恶及贤与不贤的最好标准,而(春秋》则是“礼义之大宗”,“天地之常经”.他不仅把“春秋大义”推崇为国家施政的指导思想,而且把它作为指导司法实践,进行诉讼活动的准则.这一主张,得到了汉武帝刘彻的肯定和支持.董仲舒的《春秋》决狱案例,曾汇编成长达10 卷的《春秋决事比》,在两汉时期的审判实践中被广泛引用。

董氏《春秋》决狱案件,现大多已失传,仅有少数案例存留,其中体现“春秋大义”突出者为5 例:

案例一,某甲无子,在路旁拾弃婴乙,将其收养为子.乙成人后犯了杀人罪,把实情告诉了甲,甲将乙藏了起来.依然当时法律,匿奸者要加重处刑.那么甲当论何罪? 董仲舒判断说: 乙虽非甲所生,但又有谁能把他换走呢? 《诗经》上说螟蛉的幼虫,是由蜾赢抚养的(注: 实际上蜾赢捕捉螟蛉蛾放在窝里,是为了留作将来自己幼虫的食物,古人误认为蜾赢养螟蛉为己子,所以把抱养的孩子称“螟蛉子),《春秋》上说,父亲应该为儿子隐瞒罪行.所以,甲把乙匿藏起来是人之常情,不能判决甲有罪.董仲舒的这一解释为后代统治者所承认.汉宣帝时,法律明文规定,父母隐匿子女犯罪的案件得经延尉报请皇帝裁决.《唐律》明确规定父子相隐不受刑事追究.案例二,酒色之徒甲把儿子乙送给他人.乙长大后,甲告诉乙说,你是我的儿子,结果被乙怒打了20 棍杖.依照当时法律,“殴父”者处死刑.甲怀恨在心,到县官那里控告,要求依法处死乙.董仲舒不反对“殴父”处以死刑这一法律规定,但却认为,甲生儿子不能养育,按“春秋大义”,父子恩义已绝,因此乙不当罪。

案例三,父亲因与别人争辩发生斗殴,那人用佩刀刺其父,儿子即持杖援救,不料误伤父亲.汉官吏认为其犯了“殴父”罪,应处“枭首”刑.董仲舒根据“君子原心赦而不诛”的“春秋大义”,说父子乃至亲之情,子执杖救父,动机本非“殴父”,将其免罪。

案例四,有个女子的丈夫乘船溺死在海中,无法安葬.4 个月后,其尊父母之命改嫁.依汉律规定,丈夫未葬之前,妻子不得嫁人.官吏据其法律,要将此女子以“私为人妻”罪“弃市”.董仲舒援用《春秋》中记有夫死无男允许改嫁的成例和“妇人无专治擅恣之行,听从为顺”的儒家纲常原则,认为此女子是尊父母之命改嫁,“无淫衍之心”,不能算“私为人妻”,作了“不与坐罪”的判决。

案例五,有个大夫随从君主出外打猎,君主猎得一头小鹿,交大夫带回.半路上,母鹿碰见小鹿,互相啼叫,引起大夫侧隐之心,放了小鹿.这可惹恼了君主,要以“违君命”罪论罚.在未定罪之前,君主有病,这时又想到大夫心地仁慈,便下令免了他的罪,还要提升为太子傅.董仲舒认为,君主捕杀幼兽,大夫不加谏祖,有违“春秋大义”.考虑到后来放了小鹿,故有原宥的理由,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.然而,他毕竟有“废君命”的过,所以不应升迁,调动便可以了。

从以上案例看,董仲舒的《春秋》决狱,就是极力用儒家的思想去指导、改造当时的司法实践,以至去代替当时的某些具体的法律规定,把儒家经典法律化,以全面确立儒家思想在封建立法和司法中的统治地位.对于董氏倡导的《春秋》决狱.2000年来一直存在着截然对立的评论,它是中国法律史研究中一个尚有争论的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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